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倪孝强与侯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李心峰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7日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贷 民间借贷合同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66)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孝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心峰,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祥,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倪孝强因与被上诉人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高瞳辉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倪孝强之委托代理人李心峰,被上诉人侯祥之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侯祥在一审起诉称:因经营需要,倪孝强向侯祥借款。侯祥于2012年8月29日在北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倪孝强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倪孝强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倪孝强应当于2013年3月份偿还100万至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还清。因倪孝强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之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倪孝强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二、倪孝强支付利息370万元。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孝强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侯祥提交的转款凭证,其转款行为实际发生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倪孝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倪孝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孝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倪孝强一直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由该地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及时作出裁判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另外,倪孝强履行还款义务的地点也是合同履行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祥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倪孝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侯祥给倪孝强转款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倪孝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镇××村×家××号。二、2013年3月2日,侯祥与倪孝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倪孝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向侯祥借款400万元,此款侯祥已打入到倪孝强银行卡中。2013年2月8日,倪孝强已归还侯祥100万元。由于倪孝强正处于资金困难期间,侯祥同意倪孝强提出余款在2013年3月份还100万元—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延期至4月—5月之内还清的请求。此款双方约定按5%的月利率结算利息。三、2012年8月29日,侯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的账户内转款390万元给倪孝强。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的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一层03、04号。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倪孝强上诉所称按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是借款的给付行为,而非借款的偿还行为。因此,借款的支付地为此类合同的履行地。据此,倪孝强有关偿还借款之地点为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出借人侯祥系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的账户内支付给倪孝强390万元借款,故该银行之营业地就是该笔借款的支付地,换言之,该银行之营业地即为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倪孝强的住所地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至于由上述哪一法院审理,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侯祥具有选择权。既然侯祥已然选择合同履行地之一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基于原告侯祥的合法选择,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倪孝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梁志雄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高瞳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昝彤

律师资料

李心峰律师
电话:18251835…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